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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实施暂行办法

2018-05-22  来源:  [打印本页]

   第一章总则

  第一条  为加强和改进我委作风建设,进一步提高我委工作效能,保证政令畅通,优化投资环境,为桂林国际旅游胜地建设保驾护航,根据《桂林市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结合我委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 

  第二条  本办法所称的问责,是指我委工作人员违反纪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,不履行、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,作风不正,纪律不严,形象不佳,效率不高,影响我委工作效能,损害国家、集体和群众利益,妨碍优化投资发展环境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由责任人所在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问责。 

  第三条  本办法适用于我委各部门科室工作人员。 

  第四条  问责坚持依法行政、依法履职,从严治党、从严治政,有错必纠、错惩相当,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、改进工作、提高效能相结合,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。  

    第二章  问责方式 

  第五条  问责形式有以下方式: 

  (一)批评; 

  (二)通报批评; 

  (三)责令公开道歉; 

  (四)诫勉谈话; 

  (五)调离岗位; 

  (六)停职检查; 

  (七)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或免职; 

  (八)解聘或辞退。 

  以上问责方式或单独适用,也或合并运用。构成违纪的,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 

    第三章  问责情形 

  第六条  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较轻的,给予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通报批评、责令公开道歉、诫勉谈话、调离岗位;情节严重的,给予停职检查、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或免职、解聘或辞退。 

  (一)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、国务院,自治区党委、政府,市委、政府的决策和部署,特别是在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推进全市环境综合整治行动、国际旅游胜地建设、招商引资等重要工作中,政令不畅,效能低下,管理混乱,贻误工作,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。 

  (二)对市委、市政府领导的批示、指示,无正当理由,不能按要求落实的。 

  (三)搞形式主义、官僚主义,劳民伤财的;不注重调查研究,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,造成损失的;工作不负责任,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;工作弄虚作假,隐瞒事实的。 

  (四)对突发性、群体性事件,重要信息不及时报告或处置不力、处置失当,致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不良后果的。 

  (五)不认真执行重要事项报告制度,对重要事项隐瞒、迟报、谎报、漏报的。 

  (六)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和业务规定不熟悉、不精通,做群众工作不仔细、不到位,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,不胜任本职工作,给国家、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。 

  (七)工作不主动、不作为、慢作为,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,应当告知而不告知,应当办理而不办理,给国家、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。 

  (八)作风纪律涣散,不遵守公职人员行为规范,不服从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,同事间不团结,工作不配合,搬弄是非,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。 

  (九)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,给国家、集体和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的;对分管的工作履行职责不力,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;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认真办理,久拖不决的 

  (十)对待群众态度冷漠,语言不文明,服务不主动,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粗暴的。 

  (十一)工作效率低下,办事拖拉,推诿扯皮的;无故超出法定办理时间和办事承诺时限的。 

  (十二)滥用职权,徇私舞弊,行政乱作为的;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,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、行政检查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征收、行政强制等行为的;办事有失公平、公正的;违反政务公开规定,搞暗箱操作的。 

  (十三)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、学术研究、考核评比、学会和协会的;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、音像制品,强行拉广告的;强制企业接受咨询、检测等服务,向企业乱摊派、索取赞助和无偿占有企业财物的。 

  (十四)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,接受办事对象或执法对象宴请或收受礼金、礼卡、礼品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的;向基层、企业违规领取奖金、福利、补贴或借车、报销的;向企业、个体经营者“吃拿卡要”的;大操大办婚丧娶嫁等事宜,借机敛财的。 

  (十五)不厉行节俭,铺张浪费,造成不良影响的;存在公款旅游、公款吃喝、公车私用的。 

  (十六)违反政务公开、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,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的。 

  (十七)上、下班无故迟到早退,擅自脱岗的;工作时间打牌、下棋、炒股、玩游戏、聊天、购物、看电影以及做其他与工作无关事项的。 

  (十八)不遵守社会公德、家庭美德和社会管理规定,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,不履行公民义务,作风不检点,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。 

  (十九)其他影响作风效能需进行问责的行为。 

  (二十)政务服务窗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第(十七)项规定,按情节严重问责。 

  第七条  我委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追究分管领导责任。情节较轻的,对其分管领导按本办法第五条第(一)项进行问责;情节较重的,对其分管领导按本办法第五条第(二)项至第(五)项进行问责,并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;情节严重的,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本办法第五条第(四)项至第(八)项进行问责,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,并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: 

  (一)一个月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两次(含)以上投诉,查证属实的; 

  (二)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,致使本单位作风效能方面存在问题,造成不良影响的; 

  (三)对发现的作风效能问题不认真查办,应当处理而未处理,或者压着不查、隐瞒不报的; 

  (四)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、监督不力,造成不良后果的; 

  (五)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(十七)项规定,按情节严重追究单位领导责任。 

  第八条  问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从重问责: 

  (一)干扰、阻碍、不配合问责调查的; 

  (二)弄虚作假、隐瞒事实真相、欺骗调查的; 

  (三)打击、报复、威胁、陷害调查人、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; 

  (四)拉拢、收买调查人员的; 

  (五)受到问责后,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;在职人员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处理后,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; 

  (六)一年内出现两次(含)以上被问责的; 

  (七)被新闻媒体曝光,经查情况属实,造成不良影响的 

  (八)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。 

  第九条  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免予问责 

  (一)积极配合问责调查,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; 

  (二)主动采取措施,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; 

  (三)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,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; 

  (四)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,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。 

    第四章 问责程序 

  第十条  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受理: 

  (一)群众向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投诉的; 

  (二)明查暗访发现的; 

  (三)上级部门交办的; 

  (四)新闻媒体曝光的; 

  (五)检查考核中发现的; 

  (六)党代表、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提出的; 

  (七)司法、审计、信访等部门提出的; 

  (八)政风行风监督员、特邀监察员提出的; 

  (九)其他需要进行问责受理的情形。 

  作风效能问责由委纪检监察室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。 

  第十一条  对我委工作人员实行作风效能问责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。对一般干部、中层干部的问责,由我委作出问责决定,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;对领导干部的问责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报市委由上级部门作出问责决定。 

  问责决定作出后,由问责决定机关下达问责决定书。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,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(机构)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。 

  给予批评的,可不下达问责决定书。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,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、范围等。 

  第十二条  委纪检组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,负责有关事项办理,对问责事项办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 

  第十三条  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,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;如对复核决定不服的,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;也可不经复核,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。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核(申诉)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(申诉处理)书面决定,并告知申请人。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,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 

  复核(申诉)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。 

    第五章  问责适用 

  第十四条  我委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、责令公开道歉问责的,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;受到诫勉谈话问责的,当年年度考核定为称职(合格)或基本称职(基本合格)等次;受到调离岗位、停职检查问责的,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(不合格)等次。同年度内受到两次(含)以上诫勉谈话问责的,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(不合格)等次。 

  我委工作人员和单位发生严重作风效能问题,被上级机关查处,受到本办法第五条第(二)项至第(八)项问责的,在单位年度绩效考评中予以扣分。 

 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以上问责的情况,应作为干部提拔任用的考察内容。 

  我委工作人员受到两次(含)以上通报批评或市级以上媒体两次(含)以上曝光的,取消所在单位评优评先资格。 

    第六章  附则 

  第十五条  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、泄露秘密的,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。 

  第十六条  本办法由委纪检组负责解释 

  第十八条 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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